张文炎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又同居,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张文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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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朱某与陈某曾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调解离婚。离婚后因感情复合,双方又共同生活、居住。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在经济上混同,不分彼此。在同居期间,陈某将同居前购买的房产对外出租,朱某用其个人财产对该房屋还贷;双方还共同出资购买一处房产。后双方复婚,现到法院起诉离婚。陈某认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系个人财产,本律师代理朱某,认为朱某对陈某房屋用个人财产进行还贷,对还贷部分可以享受房屋的增值部分;且同居期间双方经济上混同,共同处置财产,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一审支持了本律师观点,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附: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实际情况,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以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

1、双方每年回去探望双亲均是以夫妻的名份购置和赠送年货、礼品,接受和参加宴请,以已方配偶为名介绍给双方父母、亲戚和朋友;

2、双方父母来京探亲、旅游、看病时,双方也是以夫妻名份去接待、陪同,双方父母来京也是在双方住处共同居住、饮食、出行;

3、被告单位同事来双方家里探访,双方均以夫妻相称进行接待和陪同;

4、被告单位组织出游,原告随同,对被告单位同事介绍时也是以夫妻相称进行介绍;

5、2005年6月双方同居以后,对领养女朱诗雨又恢复共同出资抚养,此前已经中断了两年,中断期间由其亲生父母抚养;

6、2008年9月,双方拍了婚纱照,表情甜美,亦可推定双方均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

7、双方在财产关系上共收共支,不分彼此,完全是按照普通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处理一切共同生活、投资、经济交往等经济事务。

二、2005年6月双方同居生活以后,双方在经济上混在一起、共收共支、不分彼此,完全是按照普通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处理一切因共同生活、投资、经济交往等经济事务。表现在:

1、与亲属、朋友的经济往来上,共同投入和收入;

2、共同出资恢复抚养双方的领养女朱某某;

3、原告帮被告将农光里小区所余贷款18万元左右付清,原告不遗余力地凑了8万元以上(具体记不清了)助被告还贷;

4、被告搬到原告惠新西街的住房,将其劲松的房子腾出并出租,出租业务平时大多由原告打理,出租收益每年2万多元,全部由被告收存;

5、2006年底,双方又共同凑钱在四川崇州购买过一套120平米的商品房,2008年初出售,过程由被告母亲及妹妹打理,有盈利,收回投资约30万元转到被告账上,后又将此款中的25万元转给被告哥哥炒股票;

6、08年5月到2010年7月双方出租原告惠新西街的房,房租收取交给被告,双方共同另外租房居住;

7、2008年,双方将现金分两部分,一部分放在被告哥哥账户炒股票,一部分放在原告账户炒股票,都亏损。

8、2009年,收回被告哥哥账上股票余额15.8万元,转由原告帐上炒股。

9、2009年3月,双方以被告名义在昌平高教新城首付约34万购买一套总价74万元的89平米小复式商品房,首付款是用被告存折上的近20万元和原告出售股票的13.5万元。

10、因被告工作较忙,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绝大部分由原告支付,大部分家务由原告承担。

三、财产性质认定的法律规定及律师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第10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男女双方于2005年6月以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虽至2010年1月前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期间的所有行为和经济关系上看,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处理双方的对外亲属关系和事务、以夫妻的方式共同收支、共同投资经营财产、共同处理对外经济关系和进行经济往来,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生活、工作、亲属关系贡献上不分你我、不计多少、统筹规划、共同决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双方在2005年6月同居以后所积累的一切财产理应按共同共有财产认定和处理。

又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劲松房产虽为原告与被告第一次离婚后被告贷款购买,但被告搬到原告住处开始同居生活,这才腾出这套房,且该房出租及收租也多由原告打理,其租金也都交给被告,原告对该房的出租收益,也就是对该房收益的贡献是该收益产生的前提,因此该收益理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

再根据该解释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被告第一次离婚后贷款购买的劲松房产,虽应认定为其双方再婚前的被告的个人财产,但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后(2005年6月以后)被告与其共同还贷部分,在分割时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进行依法分割。原告的主张正是这样计算出来的。

四、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认定。

1、根据双方于2002年2月22日调解离婚时,财产已经分清,原告在其单位分得的某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某某街的房产归被告所有,某某街的房产在双方05年6月同居后一直没有变动过,故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此财产性质一直未有变化)

2、2003年双方离婚后,原告用个人所有财产在四川老家以原告名义为父母买了一套商品房,此财产因系原告单独生活期间用纯个人财产购置,故依法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此财产性质一直未有变化)

3、被告名下某小区一室一厅房产,因于2005年6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刚购置二年左右,尚欠18万元贷款,原告以自己的个人积蓄和共同生活后的原告收入为被告还款近10万元,双方共同把贷款还清,此房产因为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之前购买但原告参与还贷,所以依法应按份共有,被告占的份额较多,原告份额较少,根据原告参与还贷的额度占总房款的比例保守地按还贷8万来算(8/24),再根据2010年出售该房产的售价(117万元),估算原告应得(8/24)X117=39万元;

4、2009年共同投资购买某新城的89平米小复式房产,因系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用共同所得购置,故依法应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的范围包括首付款和溢价款两部分。根据在网络搜索该地点同样价格房产市场价格均在每平方米16000元以上,以此计算溢价款为:88.83平X16000-737712(总价)=683568元,加上首付款29万元,共计为97万余元,理应为原被告共有。该房虽在双方办理再婚登记之前购买并办在被告名下,但购买此房时原被告早已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经济上不分你我,且原告从个人帐户上也支出了135753元(其中被告承认69000元,法院调查查明另外66753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及公平合理的法理原则,该房理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

原被告从1989年开始就谈恋爱,1992年5月结婚,结婚10年后于2002年2月由法院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只有三年,双方重新牵手,2005年6月以后一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对于这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分割问题,最高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媒体也屡有新闻案件报道,其中早在2006年4月24日北京晚报就报道了与本案极相类似的案例,题为“婚前同居装修买车,今朝离婚诉上法庭”,一二审法院最后均以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分割方式进行了判决,该案现在依然在新华网上刊登公示。因此希望贵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予以判决,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张文炎律师团队成员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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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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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文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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