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炎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案经济适用房可判归非京籍一方
来源:张文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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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经济适用房可判归非京籍一方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于张某某当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所以以郑某的名义购房一套,全部购房款由张某及张父母出,并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有明确的约定。在离婚时,郑某主张该协议无效,张某某当时不具备身份资格,所以房屋应当归其所有。张某某在找到本律师后,本律师通过对该协议书效力的分析,最终确定该协议有效,房屋应当按协议约定归张某某所有。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鉴于现在张某某已经具备购买北京房屋的资格,因此判将房屋过户到张某某名下。

附:律师代理意见、判决书及律师联系方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其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情况,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贵院应判决双方离婚。

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冷战,至2011年6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完全符合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条件,贵院应判决双方离婚。且双方因为诉争房产经常打架,张某某父母也因此多次受伤,当地派出所也多次出警也未能化解,双方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夫妻和家庭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恳请贵院早日结束双方的纠葛,从而平息不断升级的矛盾,让双方都能回归正常的生活。

二、诉争房屋均由张某某父母全额筹款并支付购买

本案中,赵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张某翔为张某某父亲。

诉争房产总房价款为255072元,定金1万元,首付款71856元,面积补差3216元,总计付款85072元,贷款共计1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01724日至2021723日。

定金1万元来源于建行张某翔存折(账号尾号为74362001524日取款5200元以及建行赵某某储蓄卡(账号尾号为23822001524日取款5000元。

首付款71982元系张某某母亲赵某某从她的工行存折(账号尾号为8673)柜台取款取出,取款日期为2001618日(与购房首付款发票日期一致,见郑某提供的证据8)。此款系此前赵某某于2001616日从张某翔存折(账号尾号为7436)取款41000元和赵某某储蓄卡(账号尾号为2382)取款35056元共筹集76056元,此款又存入赵某某工行存折(账号尾号为8673)账户内用于后来取款之用。

此外,2001109日赵某某从个人账户(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0288)取款8000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面积差3216元,燃气费4000元,物业费600多。20031025日赵某某从个人账户(工商银行,账号尾号为0288)取款10000元,支付诉争房屋办产权证费用、契税费用和房屋公共维修基金。

三、京N***思域牌轿车由张某某父母筹集并全额支付

N***思域牌轿车车辆登记在张某某名下,车辆购车款145800元,购置税为13700元,其他费用(车辆装修)6925元,共166425元,系由赵某某于2010825日用其个人农行卡(账号尾号为为6712POS刷卡支付的。

四、张某某与郑某婚前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诉争房产应归张某某所有。

张某某与郑某婚前财产《协议书》是双方于婚前,即2002529日签定的。该《协议书》确认了张某某以郑某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某室三居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6.28平米,购房方式为银行贷款,首付款由张某某支付共计85507元(后经核实为85072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月还款1170.10元,双方当时尚未结婚,故对该房产做如下财产约定:一、婚前如俩人感情破裂分手,房屋产权归张某某方所有;二、结婚后所还贷款将由双方承担;三、婚后如因感情破裂而尚无子女时,郑某将得到从结婚之日起到离婚之日止所还贷款的二分之一。如因第三者介入,郑某先提出离婚房产将全部归张某某所有,而张某某先提出离婚则郑某将获得房产的三分之二。如有子女房产将归子女所有,甲方与乙方将继续偿还贷款,直至还清为止,乙方拥有子女监护权,如乙方虐待子女,子女将由甲方监护。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关诉争房产的婚前财产约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于完全合法有效的财产约定。

双方已于2010819日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故诉争房产按照约定应当归张某某所有,郑某可得到从结婚之日起到离婚之日止所还贷款的二分之一。因为双方没有出现第三者,故协议中有关出现第三者的财产约定不能适用。此房产虽为经济适用房,但双方为真实的夫妻关系,且此房产早已过了五年已经可以自由转为商品房,双方对此房产进行财产约定并没有法律限制或政策障碍,因此贵院应尊重双方的合法约定判决此房产归张某某所有。

五、诉争车辆应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的车辆权属的认定也应参照上述房产归属的规定,本案中诉争车辆由张某某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张某某名下,也应当视为张某某父母只对张某某一方的赠与,本案中该诉争车辆应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

六,被告郑某及其代理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

1、双方《协议书》的内容系郑某全文书写,亲笔签名,且在签写协议书之时协议的主要内容均已实际履行,并非如其所言“未实际履行”。双方协议书的日期为:2002529日,双方贷款购房的日期是2001526日,开始按月还贷款的起始日为2001724日,2001618日。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张某某父母付首付款行为早已完成,贷款也由张某某还款支付了十个月,所以郑某声称“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协议书》系有效的婚前财产约定。郑某代理人提到的《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的通知》(京建开[2001]276号)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31号)仅仅是对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和申请程序的规定。第一,本案中按上述规定,郑某具有申请经济适用房资格,并不违反该规定;第二,上述规定,并没有禁止有购房资格的郑某与即将与其结婚且肯出钱的张某某签订有关婚前财产约定有相关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可行,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第三,依据合同法,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无效,但上述两个规定既不属于法律,也不属于行政法规,所以即使违反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况且二人的协议行为又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就更不会导致无效;第四,本案中张某某与郑某二人涉及离婚纠纷,涉及人身关系,也不能生搬硬套合同法,根据一般法理,特别法应优于一般法,婚姻法在涉及婚姻双方合同关系时应优于合同法优先适用,所以本案中对《协议书》效力问题的确定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贵院应判决双方离婚。诉争房产及车辆由张某某父母出资,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归张某某所有,请求贵院全部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作者:京师民商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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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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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文炎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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